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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2025-05-19 17:00:04

委托时间:2024年8月14日


案情介绍:

1.确认申请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42230.95 元:

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54.75 元;

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027.38 元。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经核实。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14 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0月离职,于2016年5月重新与第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申请人主张2014年至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主张的天数无事实依据且计算基数过高,请求依法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送过任何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和2024年共计 11 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8446.19 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70976.79 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