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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2025-05-30 11:01:40

委托时间:2024年8月13日


案情介绍:

1.请求判令修车109,21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 109,21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6 月,阳**与吴**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吴**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 *5 号附 **号维修汽车门面以 168,888 元的价格转让给阳*,转让门面的现有修设施和客源在转让后归阳**所有。因门面属于社区底商无法再注册变更商铺名称,故店招及制单仍使用吴**原运营的“*****汽车服务结算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修单”,同时也对*****公司及吴**原有业务进行承接。四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张**为吴**配偶。**公司系网约车经营公司,在阳**接收店铺前,四川****公司和吴**与**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合作关系。2021年7月,**公司将其名下的网约车陆续交由阳**维修,并与**公司工作人员黄**、杨**等进行交车维修签字和微信结算办理。经结算,共计产生 109,210 元车辆维修费用。后阳**多次向**公司催要维修费,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23 年 8 月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公司已将应付阳**的车辆维修款支付给四川****公司,由吴**代表

四川****公司向**公司办理车辆维修结算和收款,故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阳超诉请。四川****公司及吴**利用与**公司曾经的合作关系,收取阳**对**公司的应收维修款,于法无据。四川****公司和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阳**的合法权益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阳超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支付修车款 88,095 元;

二、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484 元,由原告阳**负担 480.3 元,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3.7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产生的判决公告费,由原告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