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时间:202411月22日
案情介绍:
1.请求判令被告苗**、何**共同退还二原告入股款1026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1026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标准从 2024 年 2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苗**、何**共同退还二原告合作期间利润 8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鲜花店、四川**公司对被告苗*、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庭审中,常**(反诉被告)、白**(反诉被告)自愿撤回第 2 项要求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由苗*、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常**、白**入股款 1026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1026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1 月 22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常**、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472 元,由被告苗*、何*负担。